方小姐的读书笔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高空抛物部分)

以下文章选自《蒋律师与方小姐》
 
又是一周啦,感谢上周更新后新加关的五十多个朋友,感谢加我微信给我们生意做的陌生人,也感谢给我提意见叫我搞搞某音推广但被我婉拒的老同学。
 
做这个公号的初衷是自我学习、记录,和大家一起普法,顺带混个脸熟儿摆个地摊佛系营销。用的着的朋友可以想到你万能的朋友圈里有个律师朋友,用不着的朋友当着吸收新知识看过算过,虽说没有娱乐新闻那么有趣八卦,但好歹花了时间吸取了一点点实用的营养也不错吧(混日子的中年人自我开导的最后的倔强,我!)。
 
这礼拜继续我的民法典学习笔记,全文都是我操笔,本着真实原创的态度就还是署我一个人的名啦。感觉没蒋律师什么事儿了,我学着学着也觉得挺有趣的,可以以一个外行普通老百姓的视角来帮大家解读。虽说没那么专业,但易懂啊,当然,最后还是交给蒋律师过目过的,毕竟我们还是要保持专业度和准确性的。
 
这周学的是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除了最“热门”的高空抛物,其实还发现了几个不是那么有话题性的点也值得给大家拿出来解读一下。初稿写完后,发现字数有点多,怕大家没那么有耐心看,今天就还是先聊一下舆论大热点高空抛物吧。
 
高空抛物引发的死伤事件感觉隔段时间就会在各种新闻里看到,既然某些恶心人的道德无法被约束,就得用法律去约束他们!
 
已经是没有道德的恶心人了,自然自己是不会站出来承认的,所以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具体责任人的确定,一直是立法和执行中的大难题。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直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突出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邻居:我们好好的呆在家,遵纪守法,哪个没道德的人做了这种丧天良的事情还要我们一起背锅,太无辜了!
 
物业:无良业主高空抛物我们也很难控制。其他有业主觉得事不关己,甚至觉得出事了我坚持不出面就好,所以管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法官:绝大多数被“连坐”的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却被判决承担责任,部分人会非常抵制判决,后续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佳。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施行以来,这一“连坐”,“一人犯错、全楼买单”的条款备受争议。虽然这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在找不到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就是“安慰救济”。但这种规定在对受害人权益弥补的同时,也损害了无辜“连坐”者的权益,甚至在实际上降低了实际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也使最后法院的执行难以到位。
 
因此,每隔一段时间,有关高空抛物的损害赔偿问题就会被人提起,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势在必行。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对高空抛物、坠物两种主观恶意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作了明确区分,并强调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意见》尤其突出刑事手段,明确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特定情形还应从重处罚。
 
法发〔201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5. 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说回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1
 
首先,“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民法典这一条开宗明义的写明,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把禁止高空抛物的定性从道德层面直接上升到法律义务层面,是对建筑物抛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对所有公民强调、警示了高空抛物的违法性质。
 
2
 
新增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定,则马上把之前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隐藏”的“不正当利益关系”掰正、捋顺了。追偿权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的补偿仅仅是“垫付”的性质,而非“连坐”的责任。
 
3
 
另外一点,“侵权人”的概念不止限于抛物者,还包括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建筑物管理者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若因管理不当、措施不到位,导致过失的也必须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给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一个压力和约束,促使其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
 
建议物业等可以通过张贴标语、对业主开展法律宣传、隐患排查、加装朝上的摄像头、防护网、加强巡查等多项措施来预防危险的发生,也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准备好证据,以配合公安机关、法院等的调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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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最重要的,揪出那个害人的“抛物者”是最关键的。对于调查义务的确定,民法典将草案中的“相关机关”最终具体修改到“公安等机关”。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相当到位了,一方面只有公安机关具有采取必要调查措施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这一规定还把高空抛物上升到采取刑事方法来解决的高度,不同于之前“连坐”的民事规范。并且明确调查实施主体,也能避免各机关互相推诿责任。最后,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的前述规则,可以说是给了其他“无辜者”更有安全感的保障。
 
5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法发〔201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还明确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特定情形还应从重处罚。
 
法发〔201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5. 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的新规,是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的改进和完善。它定性了高空抛物,明确了责任主体,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督促了相关方去履行其各自的职责义务。在此基础上,我们也希望民事追责和刑事审判环节也要跟上,只有严厉追究“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才能真正维护公众“头顶上的安全”。
 
本周继续了解和学习民法典,今后会陆续为大家整理,不足之处欢迎指正。今天就先说到这儿咯,如果觉得我的读书笔记对您有帮助的话,请转发并关注我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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