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教程(第二版)》读书笔记①
以下文章选自《明法楼里的写作时间》
P1-P2 票据法的性质
一、私法兼具公法性
在法律体系里面,票据法属于商法的一种,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里面,又可归入民法之中,而民法属于私法,与公法相对。实际上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非常经典的法律分类方法,因为私法遵从私法自治,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自由达成协议,一般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而公法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具有单方强制性,这与私法之中强调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双方合意形成具有根本的差别,也正是因为公法法律关系是基于管理者的单方意志形成,我们对于公权力可能侵害个体权利的行为就更为忌惮,因此公法一般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例如我们的行政法强调“依法行政”,我们的刑法强调“罪刑法定”。
理解公私法的划分原则对于我们理解法律问题很有帮助,但是也要避免陷入非此即彼的思维误区里面,即私法就是纯粹的私法,公法就是纯粹的公法,实际上并非如此。实际上,很多私法都兼有公法规范在其中,例如《民法典》是典型的私法,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这就是一条典型的公法规范了。再例如,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但是我们也会发现有一种特殊的协议叫做“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定义中的“协商”表明行政协议的订立这种协议的订立并不是完全基于行政管理者的单方意志,这就有点类似于私法法律关系了,但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又表明它某种程度上属于公法法律关系,因此它是典型的公私法混合的产物。
理解了公法和私法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我们在读法条的时候,有助于我们去识别该法条的规范性质,而不是笼统地因为某部法律是公法或者是私法就笼统地认为它调整的全部就是公法法律关系或私法法律关系。
二、国内法兼具国际法
在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为了便利贸易,统一交易规则,各国商法本身就具有统一的趋势,例如我们1999年的合同法就是在参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础之上制定的。票据是流通证券,具有极强的流通性,这时候统一票据规则就更有必要,对此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可供参考。对于国际法属性较强的法律,比较法的学习很有必要,但也给学习者带来了较多的困难。
三、技术性而非伦理性
“票据法的制定更多的是处于一种技术、一种方便交易、繁荣市场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更多是服务于商事交易,商事交易之间基本不存在伦理的考虑,例如亲人之间的借贷一般认为带有伦理性,是互帮互助的体现,而不是为了牟利,所以没有约定借贷利率就推定为无利率,但是商事借贷,例如企业之间的借贷,很少是无偿的,所以在没有明确约定借贷利率的情形下我们就推定为有利率,但是值得考虑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我们因为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所以似乎此款规定也要适用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但这就是未区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立法弊端,未来可能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此条可否适用于商事借贷。除了票据法以外,很多的金融法都带有很强的技术性,例如期货合同,期货的交易规则也绝非一般的民事主体所能理解,这也给学习者带来困难。
四、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这一点非常的特殊,一般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法而非强行法,但是票据法作为一种私法却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例如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效力是不允许票据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予以变更的,这也是票据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流通证券和要式证券,这些特点让票据变得非常易于流通,也有利于票据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如果票据法是任意法的,就会让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变得具有不确定的,而这显然是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展开的。
P1-P2 票据法的性质
一、私法兼具公法性
在法律体系里面,票据法属于商法的一种,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里面,又可归入民法之中,而民法属于私法,与公法相对。实际上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非常经典的法律分类方法,因为私法遵从私法自治,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自由达成协议,一般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而公法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具有单方强制性,这与私法之中强调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双方合意形成具有根本的差别,也正是因为公法法律关系是基于管理者的单方意志形成,我们对于公权力可能侵害个体权利的行为就更为忌惮,因此公法一般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例如我们的行政法强调“依法行政”,我们的刑法强调“罪刑法定”。
理解公私法的划分原则对于我们理解法律问题很有帮助,但是也要避免陷入非此即彼的思维误区里面,即私法就是纯粹的私法,公法就是纯粹的公法,实际上并非如此。实际上,很多私法都兼有公法规范在其中,例如《民法典》是典型的私法,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这就是一条典型的公法规范了。再例如,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但是我们也会发现有一种特殊的协议叫做“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定义中的“协商”表明行政协议的订立这种协议的订立并不是完全基于行政管理者的单方意志,这就有点类似于私法法律关系了,但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又表明它某种程度上属于公法法律关系,因此它是典型的公私法混合的产物。
理解了公法和私法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我们在读法条的时候,有助于我们去识别该法条的规范性质,而不是笼统地因为某部法律是公法或者是私法就笼统地认为它调整的全部就是公法法律关系或私法法律关系。
二、国内法兼具国际法
在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为了便利贸易,统一交易规则,各国商法本身就具有统一的趋势,例如我们1999年的合同法就是在参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础之上制定的。票据是流通证券,具有极强的流通性,这时候统一票据规则就更有必要,对此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可供参考。对于国际法属性较强的法律,比较法的学习很有必要,但也给学习者带来了较多的困难。
三、技术性而非伦理性
“票据法的制定更多的是处于一种技术、一种方便交易、繁荣市场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更多是服务于商事交易,商事交易之间基本不存在伦理的考虑,例如亲人之间的借贷一般认为带有伦理性,是互帮互助的体现,而不是为了牟利,所以没有约定借贷利率就推定为无利率,但是商事借贷,例如企业之间的借贷,很少是无偿的,所以在没有明确约定借贷利率的情形下我们就推定为有利率,但是值得考虑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我们因为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所以似乎此款规定也要适用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但这就是未区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立法弊端,未来可能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此条可否适用于商事借贷。除了票据法以外,很多的金融法都带有很强的技术性,例如期货合同,期货的交易规则也绝非一般的民事主体所能理解,这也给学习者带来困难。
四、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这一点非常的特殊,一般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法而非强行法,但是票据法作为一种私法却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例如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效力是不允许票据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予以变更的,这也是票据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流通证券和要式证券,这些特点让票据变得非常易于流通,也有利于票据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如果票据法是任意法的,就会让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变得具有不确定的,而这显然是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展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