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F721)
以下文章选自《法无绝对》
【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F72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理解与适用(P1523-1528):
我国《合同法》对租金的具体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解上应当认为,没有理由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以金钱之外的其他物作为租金。但《民法典》第579条明确将租金列举为金钱债务的一种,表明从立法者角度看,似乎并未将非金钱形式的租金作为法律规定的租金支付形式予以考虑。
当事人可以选择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用以明确支付租金期限,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诉诸合同解释,通过合同相关条款准确解读当事人意思表示。在通过合同解释亦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则应根据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定租金支付期限:(一)审查是否存在补充协议。根据本法第469条第1款和第707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签订形式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因而作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亦并非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唯于诉讼中,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补充协议,主张协议存在的一方应付举证证明责任。(二)依合同解释方法确定。(三)依交易习惯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分期履行之债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另一类是分期给付之债。
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而应认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应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的租金,在整个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方才起算,而应认为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租金支付的推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定期给付之债的推定清偿规则,其“民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学者认为,该规定于租金这一定期给付之债同样适用。《民法典》对定期给付之债的清偿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推定。在承租人欠付两期以上租金的情况下,其仅清偿部分租金,且债权人予以受领的,应当如何解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实践中,需诉诸证据规则予以解决。
【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F72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理解与适用(P1523-1528):
我国《合同法》对租金的具体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解上应当认为,没有理由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以金钱之外的其他物作为租金。但《民法典》第579条明确将租金列举为金钱债务的一种,表明从立法者角度看,似乎并未将非金钱形式的租金作为法律规定的租金支付形式予以考虑。
当事人可以选择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用以明确支付租金期限,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诉诸合同解释,通过合同相关条款准确解读当事人意思表示。在通过合同解释亦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则应根据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定租金支付期限:(一)审查是否存在补充协议。根据本法第469条第1款和第707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签订形式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因而作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亦并非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唯于诉讼中,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补充协议,主张协议存在的一方应付举证证明责任。(二)依合同解释方法确定。(三)依交易习惯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分期履行之债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另一类是分期给付之债。
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而应认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应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的租金,在整个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方才起算,而应认为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租金支付的推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定期给付之债的推定清偿规则,其“民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学者认为,该规定于租金这一定期给付之债同样适用。《民法典》对定期给付之债的清偿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推定。在承租人欠付两期以上租金的情况下,其仅清偿部分租金,且债权人予以受领的,应当如何解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实践中,需诉诸证据规则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