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下篇 1—4章读书笔记
以下文章选自《王子笔记》
第一章
洛克首先总结了《政府论》上篇中的论点,即亚当的父权不来自于上帝,即使有,亚当的继承者们也没有,即使继承者有,但也无法确认哪个有,即使继承者被确定,但亚当的长子家谱等也无可考而使得无人具有正当性。如此一来,任何统治者的权威都不可以从亚当及上帝的权威中获得。但是,由于我们并不认为政府的产生仅仅是弱肉强食的结果,因此就必须对政府、权力等等给出一个解释。
洛克认为,政治权力起源自公众,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福利,内容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的权利。这些结论的来源要先从人类所处的自然状态说起。
第二章:论自然状态
在政府产生之前,人类处于自然状态,其中的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每个人都不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这是样的判断来自于人类的基本需求条件等相差不多的推论。由于每一个人之间都相差无几,那每个人也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给自己更多,而自己给别人更少。
另外,由于所有人皆是上帝的造物,是上帝的财产,除了上帝之外,所有人和生物之间并无尊卑之别,彼此不互相属于,自然也就不应当有谁对谁的强制。因此理性的来看,任何人就没有理由随意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而这也被称之为自然法。在保存了自身之后,人们更应该去帮助他人,因为我们既然是上帝的造物,保存自己和帮助他人就是在保护上帝的财产。
由于有的人会违背自然法,侵犯和伤害他人,因此为了保证有人违背自然法,每个人也就只能自己来惩罚那些违背自然法的人,这样的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保证自然法的义务。可以说,自然法赋予了每个人这样的权利。但是对于违背自然法的人的惩罚的行为却不能来自于感情或冲动,而只能来自于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惩罚的度只能以纠正和禁止一个人所违背了的自然法的度来衡量,而这也是伤害其他人的唯一合自然法的理由。而对于受到伤害的人来说,他也就有向犯罪的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当一个人做出了符合自然法的行为,它就宣布自己抛弃了人性的原则,成为了有害的人,这并不需要任何成文的法律的明确规定。基于自然法,在一个国家中,其政府才有权力去惩罚一个外国人,因为如果不是根据自然法,一个国家的法律既然不是为了这个外国人所设立的,那除了自然法,这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没有对这个外国人的效力。
对于惩罚罪犯的权利是所有人都有的,而在公众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场合,可以免除对罪犯的惩罚,这是由于罪犯的行为威胁到了所有人,而向罪犯求偿的权利则属于受伤害的人,这一权利则只有受伤害的人才能决定是否给予免除。由于自然状态中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法官,因此惩罚的权利人人都有,对于罪犯就都可以由自己直接执行,对于杀人犯,每个人都可以对之处以死刑,而对于其它犯罪,可以处以具有相应惩戒力的处罚。而这在非自然状态中同样适用。并且各国政府的法律也只有以自然法为基础才是合理的。
有人会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如果人人都充当自己的法官,而人又往往会受到情感、冲动自私等心理而做出不公正的判断,而那些犯了罪的人也不会那么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而任人处置,如此一来,混乱和无秩序的状态就需要政府和一位君主并作出公正的裁决。对此,洛克认为,公民政府确实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政府形式却不应该是一种君主制或独裁政府。这是因为任何一个权力不受到制约的人,由于其自身没有别的人可以对其的行为进行裁决,其就与政府是用来做出公正裁决的初衷相悖。而由于君主或独裁者本人也会受到个人好恶、错误、冲动、情感等的支配,那这样的政府又比自然状态好多少?而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需要服从别人的不公正的意志,对于错误判断,人人都可以进行反对,而每个做出了错误判断的人也都会随时受到其他人的监督。
有人认为,自然状态是不存在的,不论是现在还是过去。对此,洛克指出,世界上的一切独立政府中的独裁者和君主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之中,在这些独裁者之间,并没有高于他们权力的机构存在,由于缺乏对于他们行为的独立的仲裁者,对他们起作用的只有自然法,而没有其他的法律。虽然他们之间也会签订契约,但却并非交出自己裁决权的契约,而只是些合约,这些合约的履行与否完全取决于他们是否遵从了自然法,由于缺少了仲裁机构,他们也都仍然处于自然状态。
第三章:论战争状态
人的生命是上帝的财产,人应当保护这些财产免遭恶意的损坏,除了保护自己还应该保护别人。因此,对于那些违反这一义务,不愿再受自然法约束,而意图对别人施加伤害的人来说,我们应当阻止,而阻止的手段就只有遵从强力和暴力的法则,这是因为对于那些意图伤害别人的人来说,自然法这种理性的法则已经不起作用了。如此一来,战争状态就产生了。
因此,对于那些不经我同意,而对我进行强制,将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我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意图使我失去自由,而自由是所有一切的基础,没有自由,其就可以奴役我,危害我的自我保存,甚至毁灭我,如此一来,我们就处在了战争状态。在社会状态中,那些想要夺去这个社会或国家中的人们的自由的人,我们完全可以假设其也想要夺去他们的一切,因此,战争状态即刻产生。
自由作为人的一切行为的基础,没有自由一切都可能失去,历史已经证明,可能失去的,最后必然会失去。
这样的战争状态可以产生于任何对于未经我同意的对我进行强制的境况之下。一个对我使用强力的窃贼,即便他并不意图伤害我,而只是想夺去我的财产等,但这样的强力行为已经足以在我们之间产生战争状态。这是因为,只要他使用了强力限制了我的自由,使我处于危险之中,我就完全有理由推想他会伤害我,而这个窃贼的所有不会伤害我的说辞和保证都不足以使我相信他,既然越过了自由这道线,最坏的设想也可能发生。而这就足以产生战争状态,使我可以合法的杀死他。
自然状态是人们按照自然法支配生活的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而一旦有人摒弃自然法,试图对别人使用强力,则战争状态即刻产生。在自然状态中,不存在可以进行裁判的权力,当有人试图使用强力,就从自然状态进入战争状态,而在存在着可以进行裁判的权力的社会中,如果一个窃贼在我不在场的时候偷了我的财产,则我只能在发现后诉诸法律,而如果偷窃者对我使用了强力,则由于当时没有能够进行当下干预以保障我的自由、安全和生命的权力的存在,则我就可以杀死偷窥者,因为那个时候我们就是处于战争状态之下。
在没有可以诉诸的法律和权力的自然状态中,则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一直保持,直到无辜者与侵犯者达成和解为止。在社会中,当强力停止使用,由于可以诉诸法律,战争状态也就结束了,但如果法律被牵强歪曲,或不能用来保护和赔偿无辜者,则战争状态就不会停止。这是因为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实做到这一点,则法律本身就成为了造成战争状态的原因。
在自然状态中所产生的战争状态由于没有裁决者,所形成的报复、战乱不安定等将循环往复,为了摆脱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章:论奴役
有三种自由,一是不受任何约束,完全任意而为的自由;二是在自然状态中,除了听从自然法外,不受任何其它意志或权力的约束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三是在政府成立后,在政府的长期有效的,不以某些人的意志而轻易变动的法律没有规定的一切事情上按照自己的意志而为。后两种是洛克所指的自由。
后两种自由在洛克看来是属于人的自由,因为人是上帝的财产,人的生命只能属于上帝,因此我们没有权利完全将之交给别人,没有权利去毁坏之。当然这并不是否认为了我们自己的利益的发展,我们不能和别人签订契约将自己的部分劳动等交给别人,但完全的交给别人则是不能的,因为这个权利并不属于我。除非一个人对别人犯了错,此时,由于其破坏了自然法,不愿听从自然法的约束,那其也就应该受到惩罚,此时其可以选择对方将自己处死以惩戒,也可以将自己交给别人以供驱使,而当被奴役过于痛苦时,其也可以选择一死。(但是,由于其是上帝的财产,除了惩戒之,以使其敬畏自然法,但如果是在能够制止其再做出违背自然法的行为的时候,还要处死之,那是否还是破坏了上帝的财产而是不应该的呢?)
第一章
洛克首先总结了《政府论》上篇中的论点,即亚当的父权不来自于上帝,即使有,亚当的继承者们也没有,即使继承者有,但也无法确认哪个有,即使继承者被确定,但亚当的长子家谱等也无可考而使得无人具有正当性。如此一来,任何统治者的权威都不可以从亚当及上帝的权威中获得。但是,由于我们并不认为政府的产生仅仅是弱肉强食的结果,因此就必须对政府、权力等等给出一个解释。
洛克认为,政治权力起源自公众,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福利,内容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的权利。这些结论的来源要先从人类所处的自然状态说起。
第二章:论自然状态
在政府产生之前,人类处于自然状态,其中的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每个人都不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这是样的判断来自于人类的基本需求条件等相差不多的推论。由于每一个人之间都相差无几,那每个人也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给自己更多,而自己给别人更少。
另外,由于所有人皆是上帝的造物,是上帝的财产,除了上帝之外,所有人和生物之间并无尊卑之别,彼此不互相属于,自然也就不应当有谁对谁的强制。因此理性的来看,任何人就没有理由随意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而这也被称之为自然法。在保存了自身之后,人们更应该去帮助他人,因为我们既然是上帝的造物,保存自己和帮助他人就是在保护上帝的财产。
由于有的人会违背自然法,侵犯和伤害他人,因此为了保证有人违背自然法,每个人也就只能自己来惩罚那些违背自然法的人,这样的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保证自然法的义务。可以说,自然法赋予了每个人这样的权利。但是对于违背自然法的人的惩罚的行为却不能来自于感情或冲动,而只能来自于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惩罚的度只能以纠正和禁止一个人所违背了的自然法的度来衡量,而这也是伤害其他人的唯一合自然法的理由。而对于受到伤害的人来说,他也就有向犯罪的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当一个人做出了符合自然法的行为,它就宣布自己抛弃了人性的原则,成为了有害的人,这并不需要任何成文的法律的明确规定。基于自然法,在一个国家中,其政府才有权力去惩罚一个外国人,因为如果不是根据自然法,一个国家的法律既然不是为了这个外国人所设立的,那除了自然法,这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没有对这个外国人的效力。
对于惩罚罪犯的权利是所有人都有的,而在公众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场合,可以免除对罪犯的惩罚,这是由于罪犯的行为威胁到了所有人,而向罪犯求偿的权利则属于受伤害的人,这一权利则只有受伤害的人才能决定是否给予免除。由于自然状态中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法官,因此惩罚的权利人人都有,对于罪犯就都可以由自己直接执行,对于杀人犯,每个人都可以对之处以死刑,而对于其它犯罪,可以处以具有相应惩戒力的处罚。而这在非自然状态中同样适用。并且各国政府的法律也只有以自然法为基础才是合理的。
有人会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如果人人都充当自己的法官,而人又往往会受到情感、冲动自私等心理而做出不公正的判断,而那些犯了罪的人也不会那么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而任人处置,如此一来,混乱和无秩序的状态就需要政府和一位君主并作出公正的裁决。对此,洛克认为,公民政府确实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政府形式却不应该是一种君主制或独裁政府。这是因为任何一个权力不受到制约的人,由于其自身没有别的人可以对其的行为进行裁决,其就与政府是用来做出公正裁决的初衷相悖。而由于君主或独裁者本人也会受到个人好恶、错误、冲动、情感等的支配,那这样的政府又比自然状态好多少?而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需要服从别人的不公正的意志,对于错误判断,人人都可以进行反对,而每个做出了错误判断的人也都会随时受到其他人的监督。
有人认为,自然状态是不存在的,不论是现在还是过去。对此,洛克指出,世界上的一切独立政府中的独裁者和君主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之中,在这些独裁者之间,并没有高于他们权力的机构存在,由于缺乏对于他们行为的独立的仲裁者,对他们起作用的只有自然法,而没有其他的法律。虽然他们之间也会签订契约,但却并非交出自己裁决权的契约,而只是些合约,这些合约的履行与否完全取决于他们是否遵从了自然法,由于缺少了仲裁机构,他们也都仍然处于自然状态。
第三章:论战争状态
人的生命是上帝的财产,人应当保护这些财产免遭恶意的损坏,除了保护自己还应该保护别人。因此,对于那些违反这一义务,不愿再受自然法约束,而意图对别人施加伤害的人来说,我们应当阻止,而阻止的手段就只有遵从强力和暴力的法则,这是因为对于那些意图伤害别人的人来说,自然法这种理性的法则已经不起作用了。如此一来,战争状态就产生了。
因此,对于那些不经我同意,而对我进行强制,将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我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意图使我失去自由,而自由是所有一切的基础,没有自由,其就可以奴役我,危害我的自我保存,甚至毁灭我,如此一来,我们就处在了战争状态。在社会状态中,那些想要夺去这个社会或国家中的人们的自由的人,我们完全可以假设其也想要夺去他们的一切,因此,战争状态即刻产生。
自由作为人的一切行为的基础,没有自由一切都可能失去,历史已经证明,可能失去的,最后必然会失去。
这样的战争状态可以产生于任何对于未经我同意的对我进行强制的境况之下。一个对我使用强力的窃贼,即便他并不意图伤害我,而只是想夺去我的财产等,但这样的强力行为已经足以在我们之间产生战争状态。这是因为,只要他使用了强力限制了我的自由,使我处于危险之中,我就完全有理由推想他会伤害我,而这个窃贼的所有不会伤害我的说辞和保证都不足以使我相信他,既然越过了自由这道线,最坏的设想也可能发生。而这就足以产生战争状态,使我可以合法的杀死他。
自然状态是人们按照自然法支配生活的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而一旦有人摒弃自然法,试图对别人使用强力,则战争状态即刻产生。在自然状态中,不存在可以进行裁判的权力,当有人试图使用强力,就从自然状态进入战争状态,而在存在着可以进行裁判的权力的社会中,如果一个窃贼在我不在场的时候偷了我的财产,则我只能在发现后诉诸法律,而如果偷窃者对我使用了强力,则由于当时没有能够进行当下干预以保障我的自由、安全和生命的权力的存在,则我就可以杀死偷窥者,因为那个时候我们就是处于战争状态之下。
在没有可以诉诸的法律和权力的自然状态中,则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一直保持,直到无辜者与侵犯者达成和解为止。在社会中,当强力停止使用,由于可以诉诸法律,战争状态也就结束了,但如果法律被牵强歪曲,或不能用来保护和赔偿无辜者,则战争状态就不会停止。这是因为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实做到这一点,则法律本身就成为了造成战争状态的原因。
在自然状态中所产生的战争状态由于没有裁决者,所形成的报复、战乱不安定等将循环往复,为了摆脱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章:论奴役
有三种自由,一是不受任何约束,完全任意而为的自由;二是在自然状态中,除了听从自然法外,不受任何其它意志或权力的约束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三是在政府成立后,在政府的长期有效的,不以某些人的意志而轻易变动的法律没有规定的一切事情上按照自己的意志而为。后两种是洛克所指的自由。
后两种自由在洛克看来是属于人的自由,因为人是上帝的财产,人的生命只能属于上帝,因此我们没有权利完全将之交给别人,没有权利去毁坏之。当然这并不是否认为了我们自己的利益的发展,我们不能和别人签订契约将自己的部分劳动等交给别人,但完全的交给别人则是不能的,因为这个权利并不属于我。除非一个人对别人犯了错,此时,由于其破坏了自然法,不愿听从自然法的约束,那其也就应该受到惩罚,此时其可以选择对方将自己处死以惩戒,也可以将自己交给别人以供驱使,而当被奴役过于痛苦时,其也可以选择一死。(但是,由于其是上帝的财产,除了惩戒之,以使其敬畏自然法,但如果是在能够制止其再做出违背自然法的行为的时候,还要处死之,那是否还是破坏了上帝的财产而是不应该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