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 论财产、论父权 读书笔记

以下文章选自《王子笔记》
 
第五章:论财产
 
这一章讨论财产权的由来,而非稀缺资源的分配。在什么情况下,人才能宣称其具有对于某种东西的财产权呢?上帝给了人以理性,让其管理世界,那世界上的所有东西就归所有人所共有,没有人天然的对某些东西具有排他性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要想世界上的东西对人有好处,其就需要以某种方式划归给某些人所私有。
 
(公有的方式为何不可以?公有意味着全体所有,这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占有一部分,但是占有的是哪一部分则是不明确的,因此当你使用的时候,你有权利使用哪一部分就是一个问题,每个人都可以宣称你那一部分是我才有权使用的,而这就使得你没有哪一部分可以理所当然的使用。因此,公有制要想实行,就需要对除了所有权之外的使用权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而对你所拥有的所有权进行规定哪些是你的使用权的划分就是洛克所谈的财产权。可见,财产权就是对公有制的所有权的使用权的划分,财产权并不是反对公有。对公有东西的使用权的划分方式的探讨就是洛克所说的对拨归私用的方式的探讨。那是按需分配?按劳分配?按天赋分配?)
 
洛克指出,那种认为所有土地只归一人所有,天下莫非王土的理论,如归皇帝所有、归王权所有或者归神权所有等理论都是无法证明的,这样的财产权是没有依据的,其也不利于人类的发展,财富的积累。而我们只需要假定所有的土地是归所有的人类所有共有的,并从人根据其劳动以占有土地这样的理论,就可以引出具有坚实基础的财产权。
 
洛克认为应该按劳分配。由于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因此就可以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当一个人用自己的劳动使某种自然的东西掺进了自己的工作而脱离自然,则此人就具有了对这种东西的财产权,而这就排斥了其他人对之的权利。洛克指出,这样做的前提是,留有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人所共有。(但是,这其中的分配应该按照劳动的量来分配还是按劳动的质来分配?对于一个多人的共同劳动成果,应该如何分配对之的财产权?一个科学家利用不多的劳动设计了一个产品,而生产这个产品的工人却要付出多的多的劳动将之生产出来,谁应该获得更多大比例的劳动成果?)
 
对于人采摘的树林中的果实来说,无疑这个果实应该是属于他的,因为树木中无疑还有同样好的可供人采摘的果实。这个果实属于他不是从他开始吃、开始消化开始煮或者开始将之带回家之后才属于他,而是从这个人开始采集就属于他了,他的劳动的掺加已经使他拥有了对这个果实的所有权。这样的行为不是盗窃,不需要所有人的同意才能食用之,这就像个泉眼里的水是属于大家的,但我装进我的水桶中的那部分却是属于我的,这在直觉上确实难以反驳。可见,正是我的劳动使之从公有状态脱离,而确定了我对之财产权。
 
而即便是在有了财产法的时候,对于无主之物,其分配的原则也应该是这种按劳分配,当然是在资源足够满足别人需要的前提下。而这样来说,也并不是说任何人都可以对一切东西都可以按其意愿尽量占取。对于这一限制条件的加入,是因为这里不是在讨论稀缺资源的分配,而是在讨论财产权的来源。对于那些易败坏的食物来说,由于上帝创造的东西不是供人糟蹋或败坏的,因此谁能在其败坏之前使用之那他就应当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要,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的,就要归他人所有。
 
而对于生长食物的的土地的所有权来说,洛克认为只要在其能力范围内,一个人能使用多少就可以占有多少,宣称对之的财产权。只要还剩有足够好的土地给其他人,而洛克认为这一限制条件是显而易见能够满足的,因为土地并不稀缺,就像一条大河里的水并不稀缺一样,由于人的实际需求和劳动能力是有限的,一个人去饮用一条河里的河水,随他饮用多少,都不会使别人无水可饮,因此他饮用多少都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要干预别人已经掺加了劳动的东西,就没有正当的理由,而只不过是想白占别人的便宜,想不劳而获。
 
但是如果他占领了超过自己劳动能力范围之外的土地,则那些超过的部分就是不正当的占有,因为他的占有没有使那些土地发挥其价值,其所种植的食物由于其无力及时采摘而腐烂,这就像任其荒废是一样的,此时这些土地就可以被其他人所占有。这就像他收集捕猎了多于自己需要的食物而任其败坏是一样的不正当的。
 
人们将土地私有化,相比于任其荒芜不治来说,其实际上是增加了人类的共同财富。这是由于由人照料和耕种的土地要比无人开垦的土地的产出多很多倍。从自己的劳动引出对于自己劳动对象的财产权,这是合理的,并且劳动使土地增值。对于公有状态的土地不去开垦和私有化,这就荒芜了土地,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如果不掺加劳动,自然所能供给我们的东西非常有限、基础。没有劳动,我们只能喝水,而不能喝到酒,只能吃果实,而不能吃到面包,只能用树叶遮体,而不会有布匹面料。没有经过劳动开垦的土地,被称为荒地,相比于种庄稼的土地,可以说是一文不值。只有通过劳动,前者才能变成更有价值的后者。可见劳动使自然物更有价值,也因此人口的多少,比土地的多少更为重要。
 
第六章:论父权
 
洛克首先指出“父权”一词是不确当的,因为对于儿女的权力是父亲与母亲所应当共有的,产生子女的父母双方,而非只有父亲,因此如果子女对父母应该有什么义务的话,也应该是对父亲与母亲两者,只说父权,似乎将这一权力仅限于父亲,因此洛克提出应当改称“亲权”。他指出在圣经里,就父母对于儿女的权力的言语处都说的是父母,而非单指父亲。
 
但是如果改称亲权,则对于那些以父亲身份主张绝对权力和权威的人们就会很不受用。因为主张君权神授的人往往认为君权来自于亚当的父权,应该由君主一人所有,而若用亲权,无疑就会否定这样的君主一人掌握最高权力的正当性。
 
法律与自由:洛克认为的自由是指:“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P36)
 
洛克认为好的法律的正当目的是保障和扩大人的自由,而非限制或废除人的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法律的目的只是创造人们可以自由的追求自身幸福的手段,如果不需要法律,人们能更好的达成这一目的的话,那法律就可以被取消。但是,法律作为自然法的否定表达,与其说是指导人们要做什么,不如说是限制人们不要做什么。但尽管其方式是否定的,只告诉你不要做什么,而不告诉你应该做什么,是对人的某些行为的限制,但其目的却是使人能更好的发展其善。
 
另外,在没有公共法律的地方,比如在没有自然法的地方,在人的意志具有任意性的地方,就不存在自由,因为在这些地方,没有共同的规则,和中立的仲裁者,强权逻辑成为主导,枪杆子里出政权,谁的枪大,谁说了算。如此,则除了枪大的,所有枪小也就失去了自由。
 
因此可以说,任意的自由本身就取消了自由。
 
洛克指出,说所有人生来都是平等的,指的是每一个人对其天然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而在如年龄、德行、才能与特长等意义上,当然可以具有不平等。而虽然孩童虽然生来就应该是平等的,但在他们的理性能力得到充分发展之前,他们的父母却有着对他们的统治和管辖权,这些限制本身是一种保护,就像用来保护婴儿的襁褓一样。
 
亚当与夏娃自出生后,其理智和体力已经完善,可以按理性法则行动,而其子孙则不然。在其子孙出生之后,还无法运用其理性,而由于只有具有运用自然法这种理性的法则的能力的人才是自由的,因此其子孙在理性能力未成熟之前,也就不是自由的。
 
如此,亚当与夏娃对其子孙就有保护、养育和教育的义务,与这种义务相伴的就是对子女的统治和管辖权,但这种亲权只是为了使其子孙能够顺利的完善其理智以按照理性法则行动,而非将之当作自己的财产那样可以随意处置。在理智能力发展成熟之后,这种权力也就没了必要而不再具有合法性。这就像老师与徒弟的关系,当徒弟学艺成功之后,他就出师了,老师与徒弟之间具有的只能是情感的纽带,而权力与义务则不再存在。
 
一个孩童,虽然其生而自由和具有理性,但是其并不具有运用之的能力,因此,其自由和理性的体现就只能是基于其父母的自由和理性。一个孩童的自由和理性的运用与其父母的自由和理性是一致的。这也体现在一个幼年上台的皇帝上,没有人会怀疑对这个幼年皇帝的教育、管教和培育等是剥夺了其所拥有的绝对的无限权力,丧失了其自由和主权。大家都会承认,这样的管教,只是使之更好和更早地具备行使他的自由权或主权的条件。我们也会同意,在其没有能力妥善的运用其理性和自由的时候而给予其自由的特权,只是将之投入野兽之中,使之如野兽一样不幸。
 
这种亲权正如上述,实际上就是老师对于徒弟的权力,是父母用于管教以发展子女的理性的手段,是为了履行其管教子女义务所必需的东西。可以说,如果没有了管教子女的义务,则这种权力也就相应的被取消了。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可以将这种权力引申为对于子女的绝对的、专横的统辖权呢?
 
如果父母只是生育了自己的子女,而不愿承担照看子女的义务,那他们就没有相应的权力去管辖其子女。还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力是母亲同样具有的。因为在一些地方一个妇女可以有好几个丈夫,或者当父亲死了的时候,我们完全会认为母亲一样有管辖子女的权力和照看之的义务。父母的亲权并不能用以处死其子女,或给其子女制定永久服从义务的条例。因为这些权力是法官的权力,而父母的权力像老师的权力那样完全没有这样的权力。当子女成年享有了公民权之后,亲权就结束了。
 
当亲权结束后,子女却仍然需要承担永久尊礼其父母的义务,既然父母承担了养育子女的义务,反过来,子女也应该尊礼其父母,这是父母所应得的权利。但如果当子女完善了其自由和理性的能力,而父母还由于自己狂妄的权威感,还将子女当作孩子看待的话,那子女虽需要尊礼父母,但却不必服从父母的一切命令。尊礼父母的义务并不导致父母对之的权力。就像一们皇帝要尊礼其父母,父母并不因此就有高于皇帝的权力一样。
 
洛克指出,亲权是可以转让的,因为亲权所对应的责任就是教育,而教育完全可以交由学校或者老师。但洛克认为子女尊礼父母的义务却无法取消,这是仅仅是因为子女是父母生育的,被尊礼是父母的权利。
 
另外,父母将自己的土地或财产给予其所喜欢给予的子女的权力也是父权的一部分。实际上,父母作为公民,其可以将自己的土地或财产给予其所想给予的任何人,但这往往发生在家庭里,因此洛克将这种权力也归为父权。这一权力会对子女形成极大的约束。因为作为像父母一样的自由的人,子女原可以选择其所要生活的社会或政府,而由于父母的财产或土地从属于其所顺从的国家,因此,当子女继承了父母的财产时,相应的,其就应该同其父母一样同意臣服与父母所顺从的国家和政府。“他们要享受他们祖先的遗产,他们就必须接受他们祖先原来接受的同样条件,受制于这一产业所附带的一切条件。”(P45)
 
父权与君权不同,说一切政治权力都是父权的说法是错误的。这两种权力的基础是不同的,如果父权就是君权,那作为父亲与子女的臣民,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就与君与臣的权力与义务是相同的了,这显然是不同的。君主对其父母有管辖权,而这种权力是普通的人民所不具有的,因为作为公民,我不可能具有对于父母的管辖权。而对子女的父权也不可能具有君主对臣民的君权的任何内容和程度。
 
既然父权与君权不同,但为何往往君权仍然以父权的名义进行呢?洛克指出,虽然父母的父权并不给予其以统治的权力即制定法律和处罚他的儿女的权力,也不能使父母统辖其子女的财产或行动。但洛克设想,在世界初期,一个家庭在一个尚无人烟的地方,基于父亲的父权,基于父亲对自然法的执行权,以及子女的明白或默认的同意,统治权作为一种有必要产生的东西,其往往就会被归于父亲,如此就使得父亲成为了家庭里的实际君主。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的壮大,这种权力也就自然而然的奠定了各种组织形态的王国的基础。
 
但是,这样的自然过程,并不证明父亲享有政治权力的自然权利。因为在这样的自然过程中,父亲也往往需要担任家庭中的祭司的角色,但现实中,君主往往不是祭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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