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刘家安《物权法论》第二版(三)

以下文章选自《脏脏酱炒饭》
 
第四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概述
 
一、所有权的意义
 
所有权的定义方式有概括式定义和列举式定义两种。《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是一种概括式定义。而我国《民法典》第241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则是列举式定义。刘家安教授倾向于用概括式的方法对所有权下定义,其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是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性
 
(一)全面性
 
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的支配,包括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全面支配性系所有权的法律属性,不必表现为所有权人在任何时刻对物的实际支配形态,当物上存在其他物权时,所有权的全面性表现在对未来的全面支配力上。
 
(二)整体性
 
所有权的整体性指所有权是一个浑然一体的权利,它并不是由数种权能简单相加而得出的一种权利。所有权不能在内容上加以分割,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并非是出让所有权的一部分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所有权也不能在时间上加以分割,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自最后一笔分期给付的价款偿付之时转移。
 
(三)弹力性
 
所有权会在该所有物上的他物权消灭之后,无需任何行为的介入立刻自动恢复其圆满状态。
 
(四)恒久性
 
所有权系无期限物权,其法律属性决定其不得被附加存续期间,因此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期限届满而导致所有权消灭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所有权不会消灭,物之毁损、他人的时效取得或善意取得等都会导致所有权消灭。
 
三、所有权的类型
 
(一)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二)单一所有权与多数人所有权(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的意义在于确定某些财产的国家专属性,国家专属的特性实际上意味着流通的禁止。在集体所有权中,集体本身不构成民法上的法人,但集体所有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除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外,私人可享有一切物的所有权
 
第二节 所有权的权能与限制
 
一、所有权的权能
 
(一)占有
 
占有指对标的物的现实管领和支配。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与物权法上更为广义的占有概念有所不同:前者指的是一种占有权,它描述的是所有权人有权实际管领支配其标的物这一法律状态,后者指的是占有人实际控制的法律事实。占有权也可以通过他人来行使,此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被认为已经丧失,如出租标的物,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所有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二)使用
 
为与处分权相区分,使用应指根据物的性质,在不加以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以满足所有权人需求的方式对物加以利用。因而某些物在原则上不能被所有权人使用,如金钱、食物。因而原则上使用权仅能存在于不可消耗物上,特殊情况下可消耗物也可能成为使用权的客体,如用粮食袋防洪。
 
原则上,所有权人可依其意志对标的物任意加以使用,即便这种使用在经济上未必合理,但这种自由也有限制,具体表现在:
 
1、基于特定公共利益法律限制所有人对物的使用方式。
 
2、特定的使用方法如果必然造成他人的损害,法律可能要求所有人限制使用方式,如相邻关系。
 
3、对物的使用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的滥用。
 
(三)收益
 
收益功能,指的是收取所有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
 
(四)处分
 
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的是事实上毁损消灭标的物或者使其性质改变,后者指的是所有权发生转移、限制或消灭。处分权能是享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不同于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它在原则上不能与所有权人分离。
 
(五)排除他人干预
 
排除他人干预的权能是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合理限度内,所有权人可以自力救济,直接排除他人的侵扰行为。
 
2、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占有的回复、妨害的排除、危险的消除等,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力救济。
 
二、对所有权的限制
 
(一)所有权的社会化与权利限制
 
为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而对私人所有权作出各种限制,这一现象称为“所有权的社会化”
 
1.公法上的限制
 
2.私法上的限制
 
(二)对所有权限制的限制
 
立法者应对每一种限制所有权的具体措施给出正确性的证明并明确所有的限制情形,这些具体限制情形之外的广大领域完全是所有权自由的空间。
 
(三)征收、征用问题
 
征收指国家作为主权者基于公共利益方面的需求强行将他人的不动产征为国有。征收行为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基础的公法行为,征收的结果将导致被征收者丧失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而这一法律行为的效果并非权利人的意志所能支配,是对权利人意志的直接支配。
 
征用仅涉及被征用物的强行使用问题,并不改变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即出现公共利益方面的急迫需求,国家不经所有人同意而对其动产或不动产加以必要的利用。因其仅仅涉及使用,故在为征用的目的而使用完毕后,应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权人。被征用人有权因所有物被征用而请求国家给予补偿,因征用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
 
一、概述
 
所有权取得,是指所有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对特定主体发生效力。以权利取得是否须以前权利人之所有权为前提作为标准,所有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即所有权取得的效果系由前所有权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本节仅述及原始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添附、善意取得、孳息收取和时效取得等。
 
二、先占
 
(一)先占的意义和性质
 
先占,指的是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通说认为,先占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先占尽管要求先占人要有所有的意思,但此意思并非包含“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而仅指行为人事实上所具有的将物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而已。(自然意思)
 
(二)先占的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须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发生先占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包括自始无主之物和被所有人抛弃之物。物是否无主,应依客观的标准判断,而不以先占人的主观认识为准。
 
3.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
 
4.无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或者他人享有先占权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先占取得的效果,即先占人取得其先占之无主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取得的效果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故为原始取得。
 
三、拾得遗失物
 
我国未规定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因,只是规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国家以外的法律主体没有可能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其所有权。
 
(一)拾得遗失物的认定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动产
 
2、须为有主物
 
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须依一般的交易经验判断)
 
4、占有的丧失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
 
5、须该物现无人占有
 
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之物并对其加以占有的事实。拾得包含发现与占有两个环节:发现是认识到物的存在,占有是将物纳入到自己的管领和支配之下。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
 
(二)拾得遗失物的效力
 
1、拾得人的义务——《民法典》第314、316条
 
2、有关部门的义务——《民法典》第315、316条
 
3、拾得人的权利: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上,拾得人有以下权利:(1)对所有权人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2)法定期间内无法找到失主,且已经尽到积极地寻找义务的可直接获得遗失物所有权。我国《民法典》第317条仅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求偿权(与报酬不同,费用为实际支出的成本)和遗失人悬赏时的报酬求偿权(基于悬赏广告的债的效力而非拾得遗失物的效力),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将失去上述权利。同时即使拾得人在法定期限内且已尽积极的寻找义务,也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民法典》第3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遗失物规则对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准用——《民法典》第318条
 
四、添附
 
(一)概述
 
1.添附的意义
 
添附,系对附和、混合及加工的总称。附和与混合涉及两个以上的属于不同人所有之物相互结合而形成一个新物的情形,加工则涉及原材料与一定劳动的结合,即原材料经过加工之后形成一个新物。附和与混合形成了一个独立存在的新物,从而使原物丧失了独立性从而成为了新物的重要成分或使其中一物失去独立性而成为另一物的构成部分,且不能还原到结合前的独立状态。加工亦是形成了一个不能回复到原来的状态的新物。
 
2.立法政策: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益,单一所有权更有利于物的利用。
 
3.添附取得的法律性质:原始取得,有法律直接规定
 
4.添附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原因和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可区分善意、恶意。但无论当事人是否善意,相关行为是否合法都对所有权归属不发生影响。
 
(二)附合
 
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对不动产的附和是指动产与他人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后者的重要成分而发生的添附,此种情况下,无论发生添附之动产与不动产的价值如何,一律由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
 
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和是指属于不同人所有的两个以上的动产相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成本过大的法律事实。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照各动产所有人在附和时价值比例而共有。各动产所有人先前对其物的所有权均告消灭,在合成物上形成一个新的以按份共有为表现形态的所有权。但如果其中一物在价值、效用或者性质等方面居于主导地位,则该物的所有人获得合成物的所有权,而不成立共有。
 
(三)混合
 
混合,指属于不同人所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动产相互混合,以至于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大的法律事实。混合可准用动产附合的规定。
 
(四)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动产上劳作,使其成为新物的法律事实。加工的法律要件有:(1)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2)加工的动产需为他人所有(3)加工须形成新物(依一般交易观念)。关于加工的立法例有以下两种:
 
1、材料主义,即规定加工物所有权归属原材料所有权人。通常有例外条款规定,当加工增值部分超过原材料价值的,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
 
2、生产主义,即规定加工物归从事加工之人所有,加工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是劳动的价值不明显低于材料的价值。
 
五、善意取得
 
(一)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
 
(二)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立法权衡
 
(三)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出让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权利人(权利外观)
 
3.须出让人与受让人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
 
4.出让人须是无处分权人(不等于非所有权人)
 
5.所有权移转需要登记的,已完成登记;无须登记的,受让人已取得占有
 
6.受让人须为善意:(1)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信赖出让人之占有即可成为善意的基础,不动产不能根据占有状态主张善意,只能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2)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认定其为非善意。(3)在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让人善意与否时,推定善意,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者负举证责任。(4)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为取得行为完成之时
 
7.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依照交易经验)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当标的物为遗失物时存在例外
 
【问题】《物权法》107条,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遗失人是否丧失物的所有权,其请求受让人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为什么?
 
2.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上原有的权利负担原则上也应发生消灭,但诸如已登记公示的权利这种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除外。——《民法典》第313条
 
3.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权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权利。(有合同关系时可主张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出让人有过失的可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出让人获得对价可提出不当得利返还,三种权利可能发生竞合)
 
六、时效取得
 
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持续一定期间后即可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分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占有时效)。取得时效指占有他人之物持续达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的制度。该制度保护的是因长期存在形成秩序而引起社会公众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因占有系一种事实行为,故时效取得不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前提。
 
时效取得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标的物为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未登记的不动产
 
2.须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须为自主占有)
 
3.须为和平占有(非以强暴、胁迫的方式取得占有或者维持占有)
 
4.须为公然占有(占有人非以隐藏秘密的方法占有,一般非故意是他人不知晓都为公然占有)
 
5.须占有持续法定的期间(一般不动产取得时效长于动产取得时效,时效完成后,所有权取得的效果不具有溯及力,不溯及至取得占有之时)
 
第四节 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与规范方式
 
不动产相邻关系,指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在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之间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为一定行为。
 
2.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从事一定行为时,应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危害。
 
3.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可在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道等方面利用相邻不动产,但应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PS:相邻关系所产生的义务,通常都表现为容忍义务,以不作为为其表现。
 
二、相邻关系的法律性质与原则
 
(一)法律性质
 
相邻关系涉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常以“相邻权”称之,但其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相邻关系中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只是不动产权利的必要限制或者扩张。相邻关系也不同于地役权,其一从发生机制上看,地役权为意定,而相邻关系系法律直接规定,无需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其二地役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登记问题。
 
【争议】相邻关系的相关规范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刘家安教授认为应为任意性规范。如果某相邻关系同时也构成了某公法调整的对象,表现出公法属性,则其为强制性规范。
 
(二)相邻关系的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三、相邻关系的类型
 
(一)邻地的利用
 
1.邻地通行
 
①应以对邻地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进行;②造成损害时,应向邻地权利人支付补偿金。
 
2.管线铺设(如果不通过邻地,则根本无法铺设管线或者所需的花费将过大以至于无法承受)
 
3.因建造原因的利用
 
(二)排水及用水关系
 
1.自然排水
 
2.人工排水
 
3.用水关系
 
(三)建筑相邻关系
 
(四)固体污染物、气响等侵入的防止
 
(五)邻地损害的防免
 
第五节 共有
 
一、共有的意义
 
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状态。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属于法人单独所有,而非构成法人的成员共有。合伙财产属于典型的共有财产,因为合伙本身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单独享有所有权。共有并非指一物上存在两个所有权,而是两个以上的人在量上分割和享有所有权。“准共有”系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共同享有一项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准共有适用有关共有的规则。共有,依其是否可分为独立的份额,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意义
 
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指的是数人依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形态。按份共有的主体须为多数,且该多数主体本身并不能构成另一具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按份共有的客体须为一物。按份共有的权利内容为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物的所有权,对其份额有独立处分的能力。
 
(二)共有份额
 
1.份额的意义。
 
共有份额,也称应有部分,指各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在量上应享有的部分。份额的对象为所有权而非实物,份额抽象的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部分,而非具体特定于某个部分。按份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面的权能,按份共有并不指向权能的分割。
 
2.份额的确定
 
各共有人在按份共有中所享有的份额比例,依该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而定,具体参考《民法典》第309条。
 
3.份额的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305条可知:(1)按份共有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共有份额,而无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如违反了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此类约定也仅具有债的约束力(违约责任),而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2)在共有人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须在合理期限内以明确的方式加以表达,否则视为放弃。
 
【问题】如果因份额的出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等原因而使得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此优先购买权,则份额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优先购买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刘家安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得对抗第三人。其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并没有太大影响。
 
PS:按份共有人除买卖、赠与共有份额外还可以以共有份额设置抵押,如《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一款。
 
(三)按份共有的内部效力
 
1.各共有人依其享有的份额对共有物加以使用和收益,共有人未按应有份额对共有物加以使用收益而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后者可向前者主张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2.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民法典》第301条
 
(1)该多数决所指的处分仅限于有偿的出让,重大修缮的费用按份额承担。
 
(2)转让行为未经多数决效力待定,但受让人可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3)商议处分标的物时,多数决中的少数共有人可以先主张共有物分割。
 
(4)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5)简单修缮可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3.共有物的费用负担——《民法典》第302条
 
管理费系共有物的保存或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其他负担是指共有物应负担的税费或者因共有物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
 
(四)按份共有的对外效力
 
1.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
 
2.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债务——《民法典》第307条
 
(五)共有物的分割
 
按份共有不以共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共同关系为基础,各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终止共有关系,并分割共有物。具体规则见《民法典》第303、304条。其中303条中的“重大理由”应解释为继续维持共有状态可能会对共有人造成严重不公平的结果。第304条第1款规定了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分割方式。第2款实际上确认了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共有人担保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物上不存在物的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通说认为: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意义和特征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共有形态。共同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就主体而言,共有人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但多个主体之间不能作为成员构成法人。
 
2.就客体而言,共同共有往往指向集合物,但基于物权客体确定原则,仍应认定共有关系存在于每一单一物之上。
 
3.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其基础。共同关系,是指构成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共同关系、共同继承关系、合伙合同关系等。共同关系是否存在也是判断共有关系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一个标准。
 
4.共有人的共有不区分份额。各共有人不分份额的、平等的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同共有
 
2.家庭共同共有
 
3.遗产的共同共有
 
4.合伙共同共有
 
(三)共同共有的效力
 
1.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2.由于不存在对立的份额,各共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共有权,更不存在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的问题。
 
3.在共同关系结束前,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因共同关系消灭而须分割共有物的,可依关于按份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概述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意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分的情形。对于专用部分,各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建筑物的公共部分则由各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并共同加以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并不仅表现为物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涉及区分所有权人所组成的共同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非单一所有权形态)
 
1.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2.对共有部分的共有
 
3.基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共有关系的共同体
 
二、专有部分
 
根据《民法典》272条,专有部分可被所有权人直接支配并享有其利益,其具有结构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并可成为独立登记的对象。区分所有权人可对专有部分为全面的支配,但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和损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共有部分
 
(一)共有部分的范围(见《民法典》)
 
(二)共有的性质
 
共有部分的共有性质类似按份共有,具体有以下两个重要特征:(1)不得分割(2)区分所有权人转让专有部分,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也一并转让。
 
四、管理组织
 
《民法典》确定了两个管理组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全体区分所有人组成,其具体职能详见《民法典》第278条。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其成员而组成的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的公共机构,可视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性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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