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教程(第二版)》读书笔记④

以下文章选自《明法楼里的写作时间》
 
P35-38 票据行为的特性
 
第一,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如果说哪一种法律行为最强调形式,可能没有一种能够超过票据行为。一般来说,法律较少强制规定法律行为的形式,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根据实际的需要自主选择,提高交易的灵活性,即使法律规定需要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未采用的,也可以通过行为补正,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但是票据既然是文义证券,就只能通过票据记载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允许通过行为补正。
 
第二,票据行为具有抽象性。说实话,这个也是比较难理解的,但是也是比较吸引我的地方。因为我们日常的思维很难去理解为什么一个事务不被它的原因所影响,但却恰恰是票据行为的特点。我们的法律行为很少采用无因性理论,德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我国也没有得到承认。承认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行为的效力免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第三,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与一般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也很不一样。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但是当事人的意思可能难以确定,这时候就产生出到底如何解释意思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的本条规定并没有采用像票据法那样绝对地排除文义记载以外的因素成为解释依据的做法。当然,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文义解释总是第一位的解释方法,因为它最为清晰。这也是为什么重要的合同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的原因,因为可以较为清楚地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至于扯皮,此即“白纸黑字,一清二楚”。
 
第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经过多手背书形成的关系,更类似于电路的并联而非串联,即单个电路断掉不会影响其他并联电路的正常工作,当然前提是出票行为有效,即电源仍然是可以正常工作的。
 
第五,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每个在票据上背书的人都共同担保持票人权利的实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票据债务即是一种典型的连带之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也正是因为此种法定的连带关系,让持票人更愿意接受票据,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且票据上背书的人越多,担保票据债务的人也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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